二审庭审中,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遗漏查明2021年11月26日小左出去吃饭的事情发生后,第二天11月27日,他手写了开除通知,要求公司按照要求开除他,并威胁管理人员说如果不书面开除他,就不允许厂里开工。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因2021年11月26日停电外出事件而引发本案。当日是在上班期间停电,虽然不能开工可能会导致小左当日收入减少,但该情况属于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归责于公司。
小左当日处于待岗状态并非放假,外出时应履行请假手续,或者外出后应在恢复生产前尽快回到工作岗位,这是员工应当遵守的基本规章制度。至于该制度是否合理,是公司管理水平问题,并非小左可以违反规章制度的理由和借口。
公司对外出不请假员工进行放长假反省处理,也是履行公司的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小左对该事件发生有错在先,虽不至于达到即刻开除的程度,但违反劳动纪律是不争的事实。
小左并未意识错误和接受处理,反而要求公司按照自己提出的条件解聘或者开除自己。第二天,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开除通知书》。
从事件发生过程、证据材料分析,开除是小左先提出,并非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初衷,更非公司的主动行为,也非公司滥用职权的行为。
小左要求公司开除或者解聘自己的行为,应视为对外出事件放长假反省的处理结果不满而提出辞职,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小左辞职的同意。因此,双方对事件处理态度和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因此,公司应补偿小左经济补偿8967.97元/月×2个月=17935.94元。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