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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 眉山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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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4-26 08:5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IP:四川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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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现将眉山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眉山法院知识产权保护

典型案例


案例一: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与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二: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洪雅县朴宿民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例三:陈焱明与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案例四:李俊与叶德兵、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例五: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驿传伯爵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01

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与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为第8001167号商标(第31类:苹果)的权利人,并于2010年7月23日制定《“昭通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云南省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于2020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四川天天鲜果园”。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于2021年12月8日使用“昭通苹果”作为关键词在淘宝网上搜索,显示有“四川天天鲜果园”出售的“四川大凉山盐源冰糖心丑苹果当季新鲜水果野生整箱10斤云南昭通”。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认为构成侵权,要求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停止侵害第8001167号注册商标专营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人民法院判决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立即停止对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赔偿昭通市苹果产业发展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损失)10,000元。案件判决后,丹棱县仁美镇优鲜果业主动履行判决所载义务。

典型意义:销售商家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要诚信经营,规范网络标题、页面的使用,如果把他人商标、地理标志等用在自己的商品名称中,则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即便使用“否定词语+商标”等难以认为其侵犯商标权,该行为也明显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是仁寿县法院对销售商家不当利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引流,实现搭便车的攀附行为的以案释法,充分维护了地理标志的品牌价值,规范了生产销售的经营行为,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

02

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洪雅县朴宿民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0537689号“朴宿”注册商标使用权(第43类,服务项目为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洪雅朴宿民宿系2021年1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内为住宿服务。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发现洪雅朴宿民宿经营的酒店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店内设施用品上大量使用了“朴宿”标识,并通过 “大众点评”网络平台发布相关信息。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等。人民法院判决洪雅县朴宿民宿立即停止在经营中突出使用“朴宿”文字,在经营中使用其字号时应用全称表述并加注“本店非朴宿商标注册人”的文字;赔偿原告青岛朴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不正当竞争)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案件中“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层出不穷,涉及到宾馆服务等多种行业领域。“朴宿”商标的酒店服务经营区域多分布在沿海地带,其知名度虽在四川及周边地区相对有限,但从事宾馆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朴宿”文字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案是正确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制止宾馆服务经营者“搭便车”式的商标侵权行为,弘扬了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3

陈焱明与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陈焱明于2020年5月1日20点38分拍摄了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府川越城夜景照片一张,并在该照片上署名后,于2020年5月1日22时49分发表于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为宣传即将开业的火锅店制作了宣传图片和视频短片,并将宣传图片张贴于东坡区多栋楼房的电梯内,使用于门店门口,并在抖音传媒上播放。在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制作使用的上述宣传资料中,所使用的主要图片在构图、细节上与陈焱明拍摄照片一致。人民法院判决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赔偿陈焱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元。案件判决后,眉山市东坡区车水马龙火锅店主动履行判决所载义务。

典型意义摄影者对自己摄影作品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进行分享,并非准予他人对自己作品的商业用途。本案中被告著作权意识不强,通过微信朋友圈取得原告照片后,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相应报酬,便将该摄影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04

李俊与叶德兵、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叶德兵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2019年6月21日将经营场所从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变更为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328-1号。“李日白”第38682642号文字商标,注册人李俊(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日期2020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李俊于2021年2月26日注册合川区李日白餐饮店。后叶德兵于2020年5月11日登记设立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经营场所登记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街道光明路一段178号。同时该一分店有证据证明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叶德兵于2021年5月25日登记设立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二分店,经营场所登记为四川省仁寿县怀仁街道高滩路二段24号。另,叶德兵提交美团店铺的手机软件店铺查询的截图、用户评价截图、快手账号视频截图、抖音账号视频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案涉夜宵店于2017年开始推广。叶德兵提交腾讯高德地图、百度检索结果的截图,输入李日白会有案涉争议夜宵店的搜索结果。李俊以叶德兵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李日白”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被告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的审理对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从叶德兵提交微信朋友圈、抖音账号、快手账号等证据来看,其经营较为火爆、客流量较大,被经营地人员熟知且向外地人员推荐,故可以认定使用“仁寿县李日白”在仁寿县区域内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虽然于2020年5月11日经工商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亦在李俊申请注册“李日白”商标的2019年6月5日前,故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依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至于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进行经营,是否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在李俊申请商标前,并未在所涉范围内进行使用,其关于其仍然在仁寿范围内使用的抗辩,系不当扩大了法律允许的“使用范围”,李俊请求其停止使用带有“李日白”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并承担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05

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驿传伯爵酒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慈禧传奇的一生》所涉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2021年10月23日,眉山市东坡区驿传伯爵酒店经营的案涉酒店房间内提供有电视,在持有淘宝或者支付宝账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该电视上第三方应用程序“酷喵”APP对《慈禧传奇的一生》进行点播。另,“酷喵”APP系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旗下品牌。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眉山市东坡区驿传伯爵酒店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眉山市东坡区驿传伯爵酒店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苏州惠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该案系原告诉请我省多酒店、洗浴中心等一大批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首例经庭审直播且当庭宣判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庭审和裁判,及时对该不正当的商业维权予以否定性评价,传播了合理、诚信商业维权的重要性,亦为我省同类案件的审理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法律规定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方式,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影片是原告取证人员登陆自己的账号在第三方应用程序“酷喵”APP 中点播播放,该APP 并非被告开发或营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上传案涉影片于该APP 中,被告作为普通的酒店经营者,无第一时间发现该影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更无在该APP 中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能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以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END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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