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季某某与刘某合伙做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刘某向季某某出具了一张25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逾期后,季某某多次向刘某催收无果,遂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彭山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某某欠款本金25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季某某向彭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彭山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位于彭山江口街道的房屋被拆迁,经测绘和计算,确定“三物”(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总金额为435705.03元。2020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刘某与其父亲刘某某在村社干部的见证下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由刘某某提取100000元,刘某某的女儿分配108000元,余款227705.3元给了被执行人刘某的女儿。同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刘某作为户主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且被执行人刘某还出具委托书,要求将227705.03元打入其女儿的账户,同年6月4日,被执行人刘某的父亲、女儿分别收到上述款项。彭山法院遂于2020年11月5日以被执行人刘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区公安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此后,彭山法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季某某释明,其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21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季某某作为自诉人以被执行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裁定罪向彭山区法院提起控诉,彭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刘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为逃避履行义务,放弃本应分得的拆迁款份额,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