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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高品质生活宜居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规划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协同共治、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分步实施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指导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和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管理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技术工艺)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研究应用,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垃圾产生者责任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宣传引领
第八条(政府普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九条(示范引领) 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酒店、商场、公园、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并率先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要求。
第十条(社会组织)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公益宣传)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施工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第十二条(志愿者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减量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合理包装)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要求,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五条(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宾馆、餐饮、商品零售、娱乐等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和倡导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饮店等经营场所推广使用布袋、纸袋和可降解包装袋。
第十六条(快递包装减量) 鼓励快递、外卖和其他电子商务业务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利用包装袋。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等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规定,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净菜进城) 引导和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十八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光盘行动) 餐饮行业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食堂管理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合理消费,避免浪费。
第四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统筹)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专项规划要求,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有条件的应具备遮雨、照明、洗手、破袋、语音提示、除臭、密闭等功能,相关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相关部门在规划、验收等工作中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改造要求)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现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应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无汞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过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花卉绿植等易腐性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废料和废弃油脂;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尘土等。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根据国家、省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有害垃圾投放点。易破损、渗漏的有害垃圾应单独包装后再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五条(分类标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明确分类收集容器和其他设施的图文标识、设置标准等。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实际,便于投放。
第二十六条(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 推广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回收制度。农药经销商可通过收取押金等方式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业公司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责任人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其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文化体育场所、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运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所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四)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五)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督导员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队伍,负责引导和督促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导员数量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设置情况合理配置。
第三十条(激励措施) 鼓励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推广使用人工智能回收设备,提高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率。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兑换、监测评价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习惯的养成,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分类收运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作业外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运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置符合作业要求的人员、车辆及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二)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整洁,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喷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三)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
(二)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危险废物应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地区可在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用生物处理、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纳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第三十五条(分类处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等情况。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纳入目标考核)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行业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规范以及相关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并纳入眉山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在线监控。
第三十九条(行业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对物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要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一条(公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援用上位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生产企业过度包装的法律责任,本条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本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分类投放的法律责任,本条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核准,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本条依据《四川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责任区的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处分。
第四十六条(混装混运的法律责任,本条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分类处置的法律责任,本条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由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各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眉山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