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叶德兵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2019年6月21日将经营场所从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变更为仁寿县文林镇光明路二段328-1号。“李日白”第38682642号文字商标,注册人李俊(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日期2020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李俊于2021年2月26日注册合川区李日白餐饮店。后叶德兵于2020年5月11日登记设立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经营场所登记为四川省仁寿县文林街道光明路一段178号。同时该一分店有证据证明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叶德兵于2021年5月25日登记设立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二分店,经营场所登记为四川省仁寿县怀仁街道高滩路二段24号。另,叶德兵提交美团店铺的手机软件店铺查询的截图、用户评价截图、快手账号视频截图、抖音账号视频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案涉夜宵店于2017年开始推广。叶德兵提交腾讯高德地图、百度检索结果的截图,输入李日白会有案涉争议夜宵店的搜索结果。李俊以叶德兵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李日白”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被告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的审理对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从叶德兵提交微信朋友圈、抖音账号、快手账号等证据来看,其经营较为火爆、客流量较大,被经营地人员熟知且向外地人员推荐,故可以认定使用“仁寿县李日白”在仁寿县区域内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虽然于2020年5月11日经工商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亦在李俊申请注册“李日白”商标的2019年6月5日前,故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依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至于仁寿县李日白夜宵店一分店在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进行经营,是否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仁寿县怀仁街道李日白夜宵二分店在李俊申请商标前,并未在所涉范围内进行使用,其关于其仍然在仁寿范围内使用的抗辩,系不当扩大了法律允许的“使用范围”,李俊请求其停止使用带有“李日白”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并承担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