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眉山主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眉山主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路内临时停放场(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路内临时停放场(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有偿使用、共享利用、高效管理、严格执法、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体、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尽量满足刚性停车需求,控制城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设施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大力发展智慧停车,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秩序。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实行产权单位负责制。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城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统筹协调。负责非机动车路内临时停放点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取得经营服务权的单位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地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一)保障规划公共停车场用地;(二)建设公共停车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等相关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设置或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三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四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第十五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营运主体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设置、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转能力相适应;(四)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二) 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五)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路段; (六)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30米以内的路段; (七)路内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动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点)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机关团体、行政事业性单位、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未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非机动车路内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第二十三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有序;(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二十七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东坡区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市场化。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纳入停车场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可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可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对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进行立牌公布。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定价方式。
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停车场、点、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的停车场,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停车场、点、泊位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四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实施的公共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停车设施的各种行为。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巡查,确保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加强对非机动车路内临时停放场(点)的管理,并对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四十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收费,对于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属于减免停车费的车辆,在标志牌上应当予以明示;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加强对停车泊位的维护,保持标志标线清晰,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场地整洁,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消防通道畅通;
(五)按照停车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六)在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时,应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并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故意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四)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六)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由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