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金象公司在2016年3月向眉山中院提起诉讼,称其技术秘密被前员工尹某大泄露。
眉山中院受理该案后,随即安排成立两个证据保全专班,前往山东德州及浙江宁波实施证据保全。上述证据在川金象公司后续诉讼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因案件管辖等问题,金象公司撤回了在眉山中院的民事诉讼,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专利技术侵权诉讼和侵害商业秘密诉讼。
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在眉山中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尹某大在任职期间,掌握川金象“三聚氰胺”关键生产技术,在擅自离职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生产技术,给川金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5009.67万元人民币,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1年11月19日,眉山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判处尹某大有期徒刑5年6个月,处罚金280万元。
一审判决后,尹某大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提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对川金象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眉山中院无管辖权、一审判定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
四川高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