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蓝某拒绝单位的出差安排,是否构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蓝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乙方应根据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地完成任务。”公司因成都地区没有项目,而在宁波的项目急需支持,故将蓝某派至该项目出差工作,同时未对其进行降薪,公司包食宿还有额外的出差补贴。对员工工作进行合理安排调动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可以科学合理分配人力资源,有利于企业的正常健康发展经营。公司基于经营需要安排蓝某出差且没有致其利益受损,蓝某应遵守《劳动合同》约定,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遵守工作纪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蓝某邮件签收了该《考勤管理制度》,知晓其中内容。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当年累计旷工三次者或连续三天旷工者,记大过且人事部有权对其行为做开除处理”。蓝某告知公司因家中装修不能去外地出差,公司也同意可以先请事假,之后再出差,但蓝某未请事假也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三次通知其返岗工作未果,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蓝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