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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9 1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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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然而,却有人做着与这句话背道而驰的事。
为实现“普法零距离”,以案强化环保意识,12月28日上午,东坡区法院将巡回法庭搬进企业,公开开庭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了判决。公开宣判邀请了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报道,企业职工70余人到庭旁听。2021年6月,冯某从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30.47吨除磷剂至遂宁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遂宁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故要求冯某将剩余除磷剂运回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放。2021年7月22日,冯某安排一辆罐车驾驶员(即被告人彭某某)至遂宁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装运除磷剂。彭某某在装运过程中误将一桶固化剂与除磷剂混合,并将上述10余吨混装液体运回眉山。冯某知晓后,于当日21时伙同彭某某在一在建工地附近雨水口将上述混装液体进行排放。后经四川省眉山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冯某、彭某某排放的液体汞浓度0.867mg/L、镍浓度为34.7mg/L,分别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17.34倍和34.7倍。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东坡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委托了有危废处置资质的公司对涉案的污染物及清洗废水进行处置,并已实际缴纳相关费用,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东坡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禁止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污染物处理有关的职业;禁止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运输污染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东坡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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