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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 09: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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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发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通告》(2020年第46号)、(2020年第48号)、(2020年第49号),涉及我市7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仁寿国贸有限责任公司翡翠店经营的农家土鸡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003940538(农家土鸡蛋);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年8月28日;被抽样单位名称:仁寿国贸有限责任公司翡翠店;经检验,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
(二)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家土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相关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眉山市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7日对该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三)经营环节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其他。未加强人员管理和制度建设。
企业整改情况:加强人员管理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表识,不再经营不合格农家土鸡蛋。
(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仁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二、四川旺源水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饮用水(365)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003937859(包装饮用水(365));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年7月25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四川旺源水业有限公司;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2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365)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查找不合格原因,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和困难证明,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2日对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4.5元(大写:贰佰壹拾肆元五角);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三)经营环节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过程控制不严。消毒过程没把控好。
(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东坡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三、眉山市东坡区光桂生面加工店经营的米线和红苕粉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687230944(米线);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年7月30日;被抽样单位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光桂生面加工店;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合格。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687230999(红苕粉);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年7月30日;被抽样单位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光桂生面加工店;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合格。
(二)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米线和经营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红苕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合格,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7日对该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其他。不清楚不合格原因。
(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四、彭山立洋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的干笋子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003939213(干笋子);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0年7月3日;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立洋调味品配送中心;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合格。
(二)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笋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少。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0日对该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2.5元(大写:贰佰叁拾贰元伍角);
(3)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人为添加。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
企业整改情况:严格进货查验。
(四)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五、不合格食品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003939510(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年8月10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区康源桶装水配送中心;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提交了由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的(困难)《证明》与(减轻处罚)《申请》,综合考虑该公司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整改的情况。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3日对该当事人酌情作从轻处罚,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96元(大写:伍佰玖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包装迁移。可能是运输和储存中,外包装或封口处有破损,导致不合格。
(四)彭山区康源桶装水配送中心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9日对该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五)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生产环节。不合格原因由生产厂家造成。
(六)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六、不合格食品包装饮用水(冰山冰矿)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和样品名称:SC20510000003939515包装饮用水(冰山冰矿);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年8月13日;标称生产企业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凤春矿泉水业制造厂;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区雪林水业;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眉山市彭山区凤春矿泉水业制造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系该企业委托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生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桶装水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由眉山市东坡区国源天然饮用水厂承担。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日移交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程控制不严。可能是消毒不严导致微生物指标不合格。
(四)彭山区雪林水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冰山冰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9日对该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五)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原因排查:生产环节。不合格原因由生产厂家造成。
(六)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强监管,防控类似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以上主要信息来源于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文件。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31日
来源:眉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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